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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语翻译-哈萨克语翻译-哈萨克斯坦劳动力许可

作者:瑞科翻译 时间:2023-08-17 14:54:34 来源:瑞科翻译官网 标签:


稿源: 中共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2000年6月19日,冯兴龙翻译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就业法》,2001年1月23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第836号
第一章 总则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就业法》,本条例于2001年1月23日制定,规定了雇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进外国劳动力许可证的限额确定和分配的程序、分配条件和程序。
2. 本条例所采用的概念:
1) 外国劳动力-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实现劳动活动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员;
2) 引进外国劳动力的限额(以下简称限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外国劳动力占哈萨克斯坦劳动能力居民人口的百分比;
3) 雇主-法人或者自然人与工人有劳动关系;
4) 雇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进外国劳动力许可证(以下许可证)- 受权机关在中央执行机关分配的限额内向雇主引进外国劳动力数量的文件;
5) 中央执行机关- 协调实现居民就业政策的国家机关;
6) 受权机关-阿斯塔娜和阿拉木图的地方权力执行机构
7) 季节性农活-由于自然或气候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季节)内完成农活。
3. 本条例不适用于下列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
1)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第一负责人;
2) 一年内出差不超过60个自然日的人。
在派遣专家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临时工作的外国法人调动相同数量的哈萨克斯坦员工到同一时间的情况下,根据受权机关确定的名单,允许派遣外国人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单位临时工作60天以上。
3) 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价值超过5万美元合同的单位第一负责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第一负责人,从事重要领域的投资活动,与受权机关签订投资合同;
4) 银行、保险组织第一负责人;
5) 50多家国有控股公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股份公司执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6)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机构的外交代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
7) 来哈从事慈善活动和人道主义援助的人;
8) 驻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外国大众传媒代表;
9) 海河轮、飞机、火车、汽车运输机组人员属于国外组织;
10) 演员和运动员;
11) 个体企业主;
12) 常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人;
13)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获得难民和政治避难身份的人;
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国际合作条约,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教育活动的中等普通、初等职业、中等职业和高等职业教育机构,但不得超过教育机构编制的25人%;
15)回国者(苏联解体后从独联体或其他国家和地区返回哈萨克斯坦的哈萨克斯坦人)。第二章 限额确定程序
4. 在分析国内劳动力市场和雇主申请的基础上,受权机关应当按照中央执行机关规定的格式,向中央执行机关提交明年吸收外国劳动力的论证。
5. 有关中央行政机关可以向中央行政机关提出确定吸收外国劳动力限额的建议。
6. 根据授权机关和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建议,中央执行机关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交规范性法律文件,以确定明年的限额。 第三章 限额的分配
7. 中央执行机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确定限额后15天内,考虑到阿斯塔娜和阿拉木图劳动力市场形势和相应地区发展生产和实现劳动力经济需求的投资计划,包括考虑外国投资和吸引国外先进技术,在阿斯塔娜和阿拉木图之间分配限额。
8.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限额范围内,中央执行机关可以重新分配阿斯塔娜和阿拉木图之间确定的限额。第四章 许可发放条件
9. 受权机关在中央执行机关分配的限额内发放许可证,因为空缺的工作岗位和依靠国内劳动力市场无法满足劳动力需求。
10. 当国内劳动力市场出现相应的供应时,受权机关在发放许可证时可以限制引进外国劳动力的数量。
11. 在引进外国劳动力时,不在国内劳动力市场寻找以下人员:
1) 外国银行、保险组织的部门领导;
2) 季节性农活从业者根据关于在劳务移民和劳务移民社会保障领域开展合作的协议。
12. 向下列级别的工作者介绍外国劳动力许可证:
1) 第一级:引进组织领导
2) 第二级:引进接受过高等或中等职业教育并按规定程序办理认证文件的专家。
3) 第三级:引进熟练工作者
4) 第四类:引进根据劳务移民与劳务移民社会保障领域合作协议从事季节性农活的工作者。
13. 发放许可证时,受权机关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事先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完成下列特殊条款中的任何一项:
1) 哈萨克斯坦公民在引进外国劳动力方面的专业技能得到培训、再培训和提高;
2) 用哈萨克斯坦干部代替外国劳动力;
3) 为哈萨克斯坦公民创造额外的就业机会。
许可证规定,哈萨克斯坦公民人数应当参加培训、再培训和提高技能,应当取代的外国劳动力人数和特殊条款的完成期限。
本条款的规范不适用于引进外国劳动力从事季节性农活的雇主。 第五章 许可发放程序
14. 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劳动活动的外国劳动力所在地的受权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 申请发放许可证的国语或俄语文本,应当说明引进外国劳动力的数量、等级、职业和技能。
2) 根据中央执行机关批准的《领导、专家、职员岗位技能手册》和《工人岗位、工种统一等级和技能手册》确定的各岗位技能要求
3) 如果雇主对外语、国际标准知识和国外工作经验的必要性有这些额外要求,则雇主对该职位和职业有这些要求;
4) 受权机关的区域数据库能否在提交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提供空缺岗位证明;
5) 国家或地方期刊的招聘广告原件,应当在向受权机关提交申请前不少于一个月但不少于三个月内出版;
6) 国家劳动力市场数据库通过中央执行机构网页搜索结果;
7) 假如去年和今年已经发放了许可证,且许可证的特别条款已经到期,则应说明许可证特别条款的完成情况;
8) 雇主以书面形式解释了拒绝雇佣哈萨克斯坦公民到空缺岗位的原因。
9) 引进外国劳动力数量的依据。
14-1. 为获得季节性农活许可证,雇主只需提交国语或俄语文本申请,申请说明引进外国劳动力的数量。
15. 受权机关:
1) 用人单位提交的文件应当自文件提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根据引进外国劳动力许可证发放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决定发放(不发放)许可证。
与中央执行机关协商后,受权机关制定并批准了委员会的规定。委员会由中央执行机关的地方机构和内务部的代表组成。雇主代表也可以参加委员会会议。
2) 决定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雇主。
16. 许可格式由中央执行机关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发放许可证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受权机关领取许可证。
许可证自受权机关盖章证明输入的外国劳动力名单之日起生效。
17. 受权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仅在阿斯塔娜或阿拉木图的相应区域有效,不得转让给其他雇主。
18. 如果一些州、/或阿斯塔娜、/或阿拉木图需要使用外国劳动力,经与中央执行机关协商,受权机关可以发放许可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引进外国劳动力,并在阿斯塔娜和/或阿拉木图从事劳动活动。
19. 下列情形下不发放许可证:
1) 本条例规定的文件程序不完整或不当
2) 未完成许可证的特别条款,如果去年和今年已经发放许可证和许可证的特别条款的完成期已经到期
3) 超出分配限额。
20. 雇主不同意受权机关的决定,可以要求中央执行机关了解作出决定的原因。
中央执行机关对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审查,研究和咨询被授权机关所需的材料,根据结果对被授权机关进行审查,并通知用人单位。第六章 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证明程序
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有许可证的雇主与外国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22. 取得许可证之日起不迟于三个月,用人单位应当办理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并提交受权机关。
名单可以是全部或部分。
23. 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由雇主编制,一式五份,包括:名称、出生日期、国籍、常住国家、国家、专业和教育、职业和岗位名称;职业和岗位名称应当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执行机关批准的《工人岗位和工种统一等级和技能手册》一起使用、《领导人、专家和员工的岗位技能手册》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分类目录手册》-99“职业分类”》一致。
24. 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应附有:
对于第一-第三等级:
1) 教育证书翻译公证件;
2) 用人单位盖章、确定工人劳动活动文件(确定试用期的技能要求)
3) 除创始人第一领导人外,与工作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 确保外国劳动力在许可到期前往常住地的文件(雇主与银行的合同复印件、存入客户账户的存款和抵押收据)
第四等级:
1) 劳动合同复印件
25. 受权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在名单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文件后,盖章证明用人单位提交的名单。
受权机关应当自证明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央执行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提供名单。
26. 在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前废除与外国劳动力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受权机关证明引进外国劳动力变更名单的基础上,引进同级别、同技能的外国劳动力。
受权机关应当自证明变更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央执行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提供外国工作者名单。
27. 用人单位不需要进一步引进外国劳动力的,必须通知受权机关。
28. 下列情况下不证明名单
1) 本条例第222条不完整或不当处理-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2) 引进的外国劳动力不适合所需的等级和技能,
3)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决议,2006年3月14日,第161号)
29. 当雇主有许可证和受权机关证明的名单时,提供签证支持。
30. 雇主保证外国劳动力在许可期届满时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七章 延长许可期限
31. 受权机关应当在分配给阿斯塔娜和阿拉木图相应区域的限额内延长许可期限。
一级许可期可延长两次,二级许可期可延长两次――一次。第三、第四级许可期不延长。
32. 为延长许可期限,用人单位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前20日向受权人提交下列文件:
1) 申请;
2) 许可原件;
3) 引进受权机关证明的外国劳动力名单;
4) 外国劳动力名单延长许可期限;
5) 完成许可特别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去年和今年已经发放了许可证,且许可证的特殊条款已经到期。
6) 延长许可期限的原因。
33. 受权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长许可期限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雇主和中央执行机关。拒绝延长的,应当注明原因。
34. 许可期限不延长下列情形:
1) 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处理不完整或不当;
2) 未完成许可证的特别条款,去年和今年已发放许可证的特别条款的完成期限已经到期;
3)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决议,2006年3月14日,第161号)第八章 暂时暂停和收回许可证
35. 通过书面通知雇主并注明原因的形式,受权机关有权暂时暂停许可效力至少三个月或收回许可。
36. 许可证可以暂时暂停在下列情况下:
1) 未完成本条例规定的许可发放的特别规定;
2) 引进外国劳动力的数量超过了许可证规定的数量
3) 引进未在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上注明的外国劳动力和专家。
37. 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披露的违规行为改正后,暂停许可证可以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恢复。
38. 下列情形下,受权机关可以收回许可证:
1) 因受权机关暂时暂停许可效力的原因,用人单位没有做出相应的改变;
2) 雇主在三个月内未提交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第九章 报告
39.雇主未向受权机关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外国劳动力引进和特殊条款的完成情况的报告。
40. 受权机关应当每月以中央执行机关规定的形式向中央执行机关报告外国劳动力的引进和雇主特别许可条款的完成情况。第十章 监督本条例和许可条款的执行情况
41. 本条例各条款的执行由中央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
42. 遵守中央执行机关监督的区域限额分配。
43. 受权机关和中央执行机关的地方机关应当监督用人单位完成许可特别条款和执行就业法。第十一章 责任
44. 违反本条例的,将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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